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再 抗告 人 林育西即屏東縣私立安德老人養護中心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芳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欲將兩造合夥經營之屏東縣私立安德老人養護中心收益所購置而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之財產,及借用相對人名義帳戶進出之合夥財產侵吞入己,經伊請求返還合夥財產未果,相對人並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將其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出售予第三人李姵嫺,惟恐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該院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各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紀錄、該老人養護中心收入狀況、再抗告人委請代標業者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暨指名登記予相對人,及相對人與李姵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事實,核與再抗告人主張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關,尚難謂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況再抗告人前已向屏東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為查封登記,系爭房地現狀即無變更可能,亦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該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自有未洽等詞,乃將屏東地院上開裁定廢棄,改判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之合夥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以保全該房地將來之強制執行,就該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存摺、收入明細、照護費用收據等件以為釋明。而上開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係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委託第三人透明代書事務所代理其標購系爭房地所訂立之契約,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五月二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該委託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足憑(屏東地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四號卷三六至三七頁、六八至七十頁),能否逕謂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之主張及請求全未釋明?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究明審認,遽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系爭房地雖因再抗告人前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已為查封登記,然相對人仍非不能提供反擔保以撤銷該假扣押,則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無再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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