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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抗 告 人 蕭吉祥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明慧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劉明慧、劉明華、劉明麗、何人輔(原名蕭人輔)應就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重測前為大平山下段九七之二二五、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區○○段三一四建號(重測前為大平山下段一五三二建號)○○○區○○路○○○巷○○弄一六之四號二層樓建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並為訴之追加。經台高院於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三年度家再字第八號第二審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上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即前開七九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四六.六五、二.八八平方公尺,一○○年一月間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六百元,價額計為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加計三一四建號建物課稅現值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式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抗告人上訴所得之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管轄再審之訴之第二審法院,認其於前訴訟程序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逾一百五十萬元為錯誤者,應依其重行核定之價額徵收再審裁判費(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本件抗告人不服前訴訟程序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判決,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繳納裁判費三萬元,有卷附上訴狀首頁加蓋「裁定後補費」條戳註記及該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可稽(見首開第七四號事件卷九、一三頁)。抗告人補繳該裁判費,關涉其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及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要非逕依上述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似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則能否謂抗告人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殊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查釐清,遽以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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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