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再 抗告 人 王仁娜(即洪敏笋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榮良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裁定(一○三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至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洪敏笋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陳榮良及共同被告陳榮塘、王陳秀鈺、陳榮義、陳榮寰、陳昱廷、陳昱宏、陳俞靜等七人(下稱陳榮塘等七人)應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四、四之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及附表七、八所示股票股數二分之一,變更登記予伊;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之判決。嘉義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億四千五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附表一、四、四之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價額為二億八千五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附表七、八所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股份共六千一百六十股,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十四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係於一○二年三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前開交易價格自足以作為系爭股票起訴時交易價格之認定依據,再抗告人主張其有二分之一權利即三千零八十股,是該福德公司股票之價額應為四億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陳榮塘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其現金四千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七億五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八元,爰廢棄嘉義地院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二項係關於計算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規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依原告聲明,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係屬二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