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抗 告 人 索志英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容忍登記為所有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在台中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尚持有股票,並參酌其具高學歷,因認抗告人應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退伍榮民,每月靠退撫金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為生,上開裁判費係伊向友人借貸所得,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
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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