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再 抗告 人 蔡國勇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天瀚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於有該條第一項所定三情形之一,而假處分之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因急需資金,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伊與第三人洪木昆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六七之一、九七六之
十、九七九之四、九八一之四、一○一七之二、一○一八之二、一○三三之四、一○三四之四、一○三五、一○三六地號等十筆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雙方並訂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約定伊得於六個月內付息後買回,買回期限得展延兩次,每次以三個月為限。嗣伊於展延期滿前通知相對人行使買回權並清償借款,未獲置理。因相對人擬違約將上開土地轉售他人,為恐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其中九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台中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為相對人何天瀚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依上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展延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再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台中地院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再依再抗告人聲請狀之記載,其欲保全者為系爭土地之買回請求權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惟相對人及其他所有權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業以總價款十二億二千四百零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將系爭土地及緊臨之九筆土地一併出售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供其按未來承租人之需求,為建物之設計、規劃與興建,待建物興建完成後再行出租供承租人從事包括但不限於旅館、餐飲、零售商場及停車場經營,相對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對南山壽險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其中一人違約,視為全體違約,應按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支付違約金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且再抗告人就上開十筆土地自始即係合併規劃使用一節亦不否認;則本件再抗告人雖僅對上開十筆土地中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惟勢必仍將造成相對人及其他所有權人無法履行其等與南山壽險公司間買賣契約,相對人恐遭南山壽險公司主張暫緩支付買賣款項、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支付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結果。爰審酌系爭土地於一○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一千元,系爭土地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土地現值為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惟相對人若因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遭南山壽險公司請求賠償違約金額,將高達二億四千四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保全之利益遠低於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損害金額甚鉅有難以補償之虞等情,認相對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則相對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爰酌定撤銷假處分之相當供擔保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准許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指撤銷假銷處分之聲請應另向為假處分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聲請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自無可取。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三項固規定法院為前二項之裁定,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前提出之抗告狀及抗告理由補充狀,已表明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書狀並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原法院抗字卷五四頁),嗣本院以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七號裁定未審究相對人上開陳述為由,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於一○三年七月間受理,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始為裁定,再抗告人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原裁定違背上開規定。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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