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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抗 告 人 李盛裕

李魏勤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李盛裕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李盛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並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李盛裕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抗告人李魏勤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