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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再 抗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元裾有限公司追加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之經濟者,均屬之。本件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主張其與再抗告人均係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之股東,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權。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為神去村公司百分之九十九持股之子公司,神去山公司股權係神去村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業項目。因神去村公司董事會所為出售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權予再抗告人之違法決議為無效,再抗告人與神去山公司所為簡易合併亦屬無效,神去山公司之一百萬股股權仍為神去村公司所有等情,而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受理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原告神去村公司、被告神去山公司、再抗告人)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元裾公司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神去村公司之起訴(下稱原訴)聲明為:㈠確認神去村公司與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就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權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再抗告人應偕同神去村公司向神去山公司就股東名簿所載再抗告人一百萬股之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神去村公司所有。㈢確認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所為其與神去山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及神去山公司於董事會所為與再抗告人之簡易合併決議,均屬無效。元裾公司追加之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與原訴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不論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證據資料具同一性及一體性,於法院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倘准元裾公司之追加,對於再抗告人與神去山公司之防禦權亦無甚妨礙。追加之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元裾公司本於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三項之股東代位權,以自己名義請求再抗告人對神去村公司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既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法院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倘准許元裾公司為訴之追加,對於再抗告人及神去山公司之防禦權亦無甚妨礙。元裾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裁定,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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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