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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 告 人 趙福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前揭事件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