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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 告 人 王憶修

王憶賢上列抗告人因與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法定代理人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徐福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實,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