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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 告 人 張憶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