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再 抗告 人 公業蕭志善法定代理人 蕭森彬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蕭文興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之前管理人蕭永松與相對人蕭文興為兄弟,蕭永松之母即第三人楊梅並非與其同戶居住之同居人,無代蕭永松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其所為代收文件之陳述前後齟齬;原裁定竟認楊梅為蕭永松之同居人,代蕭永松收受送達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楊梅為蕭永松之同居人,其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後,已轉交蕭永松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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