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抗 告 人 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武雄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言詞辯論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法院書記官得因訴訟關係人之聲請,為更正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有錯誤,聲請書記官准將該筆錄記載之參與辯論法官「蘇瑞華」更正為「張靜女」後,抗告人對此更正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於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之法院組織為林陳松、張靜女、鄭威莉法官,有同日庭期查詢、另案行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首頁及該院一○三年度民事庭配置表為憑。乃系爭筆錄將陪席法官記載為「蘇瑞華」,顯屬錯誤,原法院書記官將之更正為「張靜女」,於法並無不合,不因相對人未將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於抗告人而受影響。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更正處分所提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以法院書記官不得為前開更正,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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