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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憲義等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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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