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抗 告 人 連恒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該裁定於同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於同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限未繳,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法院爰於同年五月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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