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 告 人 尤家華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而言。如法官前所參與之下級審事件,與現所承辦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縱二者有牽連關係,仍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當事人亦不得以法官曾參與下級審相牽連事件,未自行迴避為由,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次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而無客觀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五八號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蕭錫証,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下稱第一二三○號事件)判決承審法官為同一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系爭事件係對士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蕭錫証法官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其就系爭事件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抗告人所稱伊曾於民國一○一年間對蕭錫証法官提起告發乙節,僅泛稱法官審理第一二三○號事件違反法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更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審理有何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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