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抗 告 人 陳楷豊
陳楷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輝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建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其提出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論據。惟查抗告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於同年四月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其遲至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提出關於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一致,但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函、行政訴訟起訴狀等件,與其依上開條款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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