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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抗 告 人 劉純琳

陳美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際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刑事庭於該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殺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等為被害人劉正偉之父母,相對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先共同毆打劉正偉,嗣又與訴外人李文祥、陳俊卿(下稱李文祥等二人)共同駕車追逐由訴外人徐茂鈞所駕駛搭載劉正偉之車輛,徐茂鈞因受驚嚇而失控衝撞電線桿,致劉正偉死亡,甲○○等三人自應與李文祥等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丙○○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丁○○則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原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固認李文祥等二人駕車高速追逐徐茂鈞駕駛之小客車,妨害他人通行權利,造成劉正偉死亡,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惟未認定甲○○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參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九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書內容,均未敘及乙○○涉有共同駕車追逐徐茂鈞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劉正偉死亡之事實;甲○○業據該署以一○一年度少連偵續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丙○○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之虞犯行為,而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甲○○等三人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及判決有罪(或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即有未合。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甲○○等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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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