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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再 抗告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德凱(原名李淑娥)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李德凱就債務人李春雄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七七四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苗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六百萬元,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計為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再抗告人主張其對李春雄之債權為四百萬元,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四百萬元,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四百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將苗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詳為調查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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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