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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再 抗告 人 胡明義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上揭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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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