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抗 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案外人于振園對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已捨棄抗告,及相對人於上開裁定之前,並未有任何書狀請求參與訴訟,亦未以任何書狀表達意見等事實及證據等情之再審事由。惟其自陳係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閱卷時知悉上開事由,則抗告人迄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另抗告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士院俊 103司執勇字第3510號通知,主張:相對人等債權人復聲請拍賣伊之不動產,則相對人前就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所持「拍賣金額對維護相對人及全體執行債權人之權益亦為已足」之抗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提上開通知,係士林地院於原確定裁定(一○一年間)作成後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文,該證物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尚未存在。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言,是抗告人持以提出再審,於法不合,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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