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抗 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並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或裁定,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係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定,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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