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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抗 告 人 洪燕陣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梓璋等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王梓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主張:伊與抗告人、林冠璋,均為台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國光養護中心)之合夥人,由抗告人負責執行業務,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聲明求為抗告人、林冠璋、國光養護中心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及抗告人應將國光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伊檢查之判決。抗告人則提起反訴,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非國光養護中心之合夥人。經台中地院判決國光養護中心應給付一百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抗告人應使國光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相對人檢查,並駁回相對人其他請求,及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追加林冠璋、陳麗娟、吳鍵澤、蘇志成四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與林冠璋、陳麗娟、吳鍵澤、蘇志成四人造假、集體詐騙、貪污,非法取得股權及股利,均應退還國光養護中心等語,聲明求為相對人與上開追加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相對人及追加被告陳麗娟應提供國光養護中心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五月三十日期間內所有合夥事業財務報表,交付抗告人查閱等;相對人及上開追加被告四人無股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查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就第一審提起之反訴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上開被告,就追加部分仍屬反訴,自須符合反訴之要件,抗告人上開反訴,與首揭規定,並不相符,原法院因認其追加反訴被告林冠璋、陳麗娟、吳鍵澤、蘇志成,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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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