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再 抗告 人 林鈺玲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娥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蘇娥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桃園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桃園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誣告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對再抗告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刑事案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再抗告人無罪,並以此為由判決駁回相對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因相對人未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惟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原法院後遭撤銷,改判再抗告人有期徒刑三月,繼經最高法院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為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又相對人主張其係委任陳冠宇律師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相對人誤為二十五日)前往最高法院查詢,始獲悉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原法院向最高法院訴訟輔導科查詢屬實,有該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故相對人係於斯時始知悉為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自應以其知悉該事由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則至其同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見原法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八號卷一頁之再審起訴狀),並未逾三十日期間等情,爰廢棄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係於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如前述,並無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向本院查詢系爭刑事判決結果前即已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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