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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再抗告人 林宗耀代 理 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鏗義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執行標的即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三二三分之六八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後,於歷次拍賣公告所載面積均為重測前登記之四千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較一○二年間重測後之面積四千三百七十五.七八平方公尺,短少十

九.七八平方公尺,惟不影響其同一性。拍定人即相對人林俊生(下稱拍定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元拍定,雖受有多移轉(持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利益,致再抗告人可能受有附屬損害。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達五十二人,共有狀況複雜,本不易拍定,且所增加面積甚微,土地價格不至於有明顯變動,重新拍賣可增加之得標價格有限,甚或不及原本之拍定價格,再抗告人亦稱無法證明將來拍定價格。又債權人即相對人陳鏗義(下稱債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二千萬元,復得請求加計債權本金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八七五之違約金,即一個月違約金達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如重新拍賣將增加程序時間(亦增加違約金債權)。綜合債權人主張再抗告人已別無其他財產,以及重新拍賣將致再抗告人遲延清償及增加違約金負擔、債權人遲延受償及拍定人因撤銷拍定受有損失,暨重新拍賣可得之價金(是否可清償更多執行債權額)並不確定等情,再抗告人因第四次拍賣程序所受多移轉持分面積之附屬損害顯少於因重新拍賣致遲延清償(即債權人遲延受償)所生損失及拍定人已付出之成本,故不予撤銷第四次拍賣程序,對再抗告人、債權人及拍定人三方最為有利,再抗告人並未因此受有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且縱有損害,其所受附屬損害亦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執行之目的所獲利益間無顯失均衡,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等詞,因而維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徒就原法院上開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