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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振芬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振芬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七點第一項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胡繼軒、胡峻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牟靈慧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縱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已辭任董事,仍應以其餘全體董事為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對外代表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僅以胡繼軒、胡峻源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以裁定限期五日命再抗告人補正,該裁定於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