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抗 告 人 高華生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惠娟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前對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判決即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為之,而抗告人卻對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主張:原法院未將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移轉管轄,而逕以裁定駁回,於法有違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對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提起,自無應由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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