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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再 抗告 人 李慶堂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李晏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賢德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該院准許(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九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依該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士林地院限期命再抗告人起訴,亦經該院准許,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一○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號裁定,下稱限期起訴裁定)。該裁定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再抗告人,士林地院因其未遵期起訴,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一○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三號裁定,下稱撤銷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稱其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指定莊喬汝律師、李晏榕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其效力應及於同屬保全程序之限期起訴裁定一節,即使屬實,然士林地院已將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再抗告人本人,尚非法所不許,對再抗告人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未遵期起訴,士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因再抗告人於撤銷假處分裁定送達後始提起本案訴訟,而有不同。乃維持士林地院撤銷假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僅於指定之事件有其效力。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雖指定莊喬汝律師、李晏榕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惟其僅於該聲請假處分程序有代收送達之權限。士林地院嗣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與聲請假處分程序係不同之別一程序,該限期起訴裁定自應向受裁定人即再抗告人送達。其收受送達後未遵期起訴,相對人聲請士林地院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