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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再 抗告 人 吳至恕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莉馨間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下稱民生二路地址)處,已出租予第三人「陳奇學」,核與亞洲國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賓大廈管委會)函稱房客為「李沛彤」不符,卻未說明何以故?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國賓大廈管委會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載,及管理員陳儒華之證述,該管委會是否已受相對人之委任而有代收信件之權?若是,系爭支付命令向民生二路地址送達是否不生送達之效力?且該支付命令似已因陳儒華之持續聯絡而由相對人領取無誤。凡此均未據原裁定說明理由,即遽認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相對人戶籍雖設在民生二路地址,然該處已出租他人,其自九十八年間起即無居住之客觀事實,主觀上已變更以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下稱仁武區地址)為其住所,系爭支付命於一○三年九月三日仍向民生二路地址為送達,難認合法。另查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亞洲國賓大樓之收領紀錄,不能憑管理員陳儒華之主觀經驗臆測,即為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斷。系爭支付命令既未能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後之三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失其效力。一審法院法官以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十月六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裁定予以撤銷,自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實際已變更住所為仁武區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仍向民生二路地址為送達,於法不合,亦無從查證相對人有收領該支付命令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新證據即前揭國賓大廈管委會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則非該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