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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再 抗告 人 陳益盛

室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

毛書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解除破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除伊外,尚有其他二人,所有破產事務之施行,均由三位破產管理人共同決議行使,如謂伊有干擾債權人別除權行使之情形,無異指摘其他二位破產管理人刻意縱容,殊無可能。原法院未調查破產人於破產期間所提訴訟是否經其他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同意,即遽認伊不適任破產管理人,有違破產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又伊自任職破產管理人起,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對於任何債權人之主張,均依法進行各項法律程序,且經其他破產管理人決議及監查人同意。原裁定未具體說明理由,即泛謂伊恣意以各種方式干擾債權人別除權之行使,非適任之破產管理人,亦違反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受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前,因背信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遭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申誡;嗣復因侵占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認其不論是否有債權人所指干擾債權人別除權行使之情形,已非適任之破產管理人,且現實上亦無法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難認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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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