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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 告 人 黎禮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塋昌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之訴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係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此項抗告之性質,仍為初次抗告,不適用關於再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算至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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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