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救助聲請更正裁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八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既知於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