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抗 告 人 張建華上列抗告人因與張輝煌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查抗告人係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一頁抗告人所提再審狀),原法院未察,誤認抗告人係對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裁定予以駁回,自屬訴外裁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抗告人聲請再審,另由本院依法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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