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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抗 告 人 甘俊松

戴禾稼上列抗告人因李陳呅等與李玉娥等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相對人李陳呅、李仍解、李棟榮、李錦銘、李振齡、李振成(下稱李陳呅等六人)以相對人李玉娥、李玉美(下稱李玉娥等二人)、李春梅、李明宗、李明光、李明道、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上列七人下稱李春梅等七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訴訟,求為命李春梅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二二九四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李玉娥等二人將坐落同段二二九五、二二七四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二二九五、二二七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陳呅等六人及李春梅等七人公同共有,再由李陳呅等六人與李春梅等七人變更登記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李陳呅等六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李春梅等七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贅敘)。台北地院就上開部分為李陳呅等六人敗訴之判決,李陳呅等六人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仙景李德茂(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備位聲明求為命李春梅將系爭二二九四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李玉娥等二人將系爭二二九五、二二七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李陳呅等六人、李春梅等七人公同共有,再由李陳呅等六人與李春梅等七人變更登記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李陳呅等六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李春梅等七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與李陳呅等六人簽訂權利讓渡書,向李陳呅等六人購買系爭二二九四、二二九五及二二七四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為輔助李陳呅等六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李玉娥等二人、李春梅等七人及系爭祭祀公業則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固提出系爭權利讓渡書、支票、權利讓渡書同意證明為證,然系爭權利讓渡書記載李陳呅等六人讓與抗告人之標的,為李陳呅等六人於本件訴訟與李玉娥等二人、李春梅、系爭祭祀公業成立和解時所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或其他比例之權利,然李陳呅等六人與李玉娥等二人、李春梅、系爭祭祀公業於原法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成立和解,上開讓渡之標的不存在,抗告人未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參加訴訟,李玉娥等二人、李春梅等七人、系爭祭祀公業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