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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抗 告 人 周德發上列抗告人因與戴國光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五萬零五百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