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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抗 告 人 游紹羲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游炎川等具狀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游炎川、游清富、游錫金、游忠毅、游金淵參加訴訟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請求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下稱系爭公業法人)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游炎川、游清富、游錫金、游忠毅、游金淵(下稱游炎川等五人)與相對人游銘鈿於新北地院第一審程序進行中,具狀表明為輔助系爭公業法人參加訴訟,抗告人與系爭公業法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均聲請駁回該訴訟參加,新北地院未即為准駁之裁定,表示將於判決時說明,先(暫)准相對人參加,嗣於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中,表示游炎川等五人與游銘鈿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駁回游炎川等五人及游銘鈿參加訴訟之聲請,游炎川等五人提起抗告,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以:有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訴訟,倘祭祀公業法人受敗訴判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派下全體將致受不利益,其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得為參加,游炎川等五人及游銘鈿主張為系爭公業法人派下員,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定之要件相符,抗告人與系爭公業法人不得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與系爭公業法人之聲請。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抗告人聲請駁回游炎川等五人參加訴訟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聲明參加訴訟,當事人聲請駁回者,第一審法院就該聲請應為准駁之裁定,倘否准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提起抗告,於該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應暫准參加人為訴訟行為。若本案法院未先以裁定就上開聲請為准駁裁定,嗣於本案判決之理由中為是否准許參加訴訟之表示,應認本案法院已就該項聲請為裁定,當事人或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之表示不服者,上級審法院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本件抗告人與系爭公業法人聲請駁回游炎川等五人參加訴訟,新北地院就該聲請未先為准駁裁定,僅於判決理由中認該五人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依抗告程序處理,逕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與系爭公業法人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所踐行之程序已有不當。次按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其立法意旨,係由祭祀公業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並延續宗族傳統(本條例第一條參照)。如祭祀公業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將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該土地或建物已非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應屬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準此,對祭祀公業法人之訴訟,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派下員。本件系爭公業法人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出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於一○○年七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法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地院卷㈠八頁以下)可憑。原裁定泛以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之效力,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將及於派下員,游炎川等五人聲明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定要件相符云云,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亦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二、關於駁回抗告部分(即關於抗告人聲請駁回游銘鈿參加訴訟部分)游銘鈿就原法院前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並未聲明不服,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範圍,亦不包括游銘鈿在內,則游銘鈿已經確定裁判認其不得參加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抗告人無再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駁回游銘鈿參加訴訟,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