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再 抗告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同上)陳丁章律師(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Inventive International Co., Ltd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年度他更一字第一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向再抗告人徵收之,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再抗告人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之送達處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他更一字第一號卷一四至一六頁),則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均屬士林地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向該院提出抗告狀(原法院卷七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雖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惟結論則無不同,亦仍應維持。再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抗告是否遵守不變期間,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再抗告人聲明之範圍及理由之限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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