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抗 告 人 趙福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等,均係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一○一年間所製作,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現時有何窘於生活之處。其另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地院執行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亦僅能證明抗告人之財產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或查封中,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