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再抗告人 江晃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