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抗 告 人 蔡芝妮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珮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王珮璉原係相對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因在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虛構不實內容,造成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珮璉等第一審之共同被告,在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頭條版面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經士林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原法院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對於相對人之上訴,士林地院關於相對人部分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即告確定。抗告人於同年二月六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追加起訴,其聲明亦與第一審者同(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四八頁),足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士林地院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追加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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