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抗 告 人 張文欽
張冏旭張銘益上列抗告人因張聰志與祭祀公業張仁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至若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為當事人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性質上可稱之為「廣義之當事人」,應列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二款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相對人張聰志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請祭祀公業張仁尹(下稱系爭公業)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經該法院判命系爭公業給付,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合併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及參加訴訟裁判費,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之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訴狀影本,僅能證明其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張邦光另案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而已,尚不足以釋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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