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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抗 告 人 劉勝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瑞欽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以其雖有不動產,但不能任意處分,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因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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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