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抗 告 人 江澄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重泰等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則法院得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九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二地號土地)原為伊債務人陳泦鬨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子即相對人陳重泰名下,陳泦鬨死亡後,伊代位陳泦鬨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下稱陳重吉等八人)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並請求陳重泰將原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八人公同共有;縱陳重泰與陳重吉等八人間係成立信託關係,亦經伊代位陳重吉等八人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伊自得代位陳重吉等八人請求陳重泰將原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原二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二地號,面積四二九八平方公尺及二之一七地號面積四六六六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二地號土地登記為相對人劉安源所有,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仍登記為陳重泰所有。抗告人乃主張陳重泰與劉安源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伊得代位陳重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劉安源將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重泰,再代位陳重吉等八人終止與陳重泰間之借名契約,請求陳重泰將二地號、二之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八人公同共有。除變更如上述聲明,並追加二之一七地號土地及追加劉安源為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本於代位權起訴,代位權僅為其對於債務人(即陳重吉等八人)與第三債務人(即陳重泰、劉安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陳重吉等八人與陳重泰、劉安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查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陳重泰將原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八人公同共有,給付予陳重吉等八人共同受領,由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為陳重吉等八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陳重泰將原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陳重吉等八人公同共有,由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為陳重吉等八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原二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兩造未能釋明原二地號土地之市價,參酌抗告人起訴時,係以原二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三千零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一億三千零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抗告人上訴後,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陳重泰將二之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八人公同共有;劉安源將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重泰,陳重泰再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八人公同共有。關於二之一七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係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六千八百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另二地號土地部分,前段劉安源移轉登記予陳重泰部分及後段陳重泰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八人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故應以二地號土地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陳重泰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八人公同共有,係以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六百元作為計算標準。就追加劉安源為被告部分,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應按相對人主張其二人間就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觀諸該買賣契約,其二人約定之售價係每坪十一萬元,該二地號土地之售價為一億四千三百萬元,較之以公告現值計算為高,自應以一億四千三百萬元為二地號土地上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兩地號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億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意旨以:伊請求陳重泰及劉安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行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間就系爭二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該前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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