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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抗 告 人 徐明志

徐智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廖天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自始不存在,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廖天勇為回復原借名登記在相對人黃建中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虛偽以買賣為登記事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危害伊等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原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塗銷相對人間之移轉登記及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每人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暨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以:相對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於民國一○○年二月十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但相對人間既非真正買賣,則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土地共有人自無優先購買權,抗告人未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至抗告人稱廖天勇嗣後再以不實文件分割系爭土地及違法開發行為,並非屬相對人被訴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範圍。是抗告人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