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再 抗告 人 陳寶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同年七月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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