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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抗 告 人 高華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逾三十日、或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之不變期間,或未具體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因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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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