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G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