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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再抗告人 張憶如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