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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抗 告 人 蕭升平上列抗告人因與郭國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確定,有卷附該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且其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詞,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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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