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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再 抗告 人 黃文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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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