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同上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同上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同上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同上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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